货主需警惕保价运输的陷阱
货主需警惕保价运输的陷阱——一起汽车货物运输案例引发的典型性分析
最近,笔者接手了一个汽车货运案件,托运人A先生,是一个做皮草服装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2月6日,他在深圳通过国内某著名公路运输物流公司,向海宁的B女士发送了一批价值三十余万元的皮草服装。但直到2月底,海宁的B女士一直没有收到货物,经向该物流公司联系,才被告知货物已经丢失,A先生向物流公司提出索赔,物流公司表示,按照双方货运单约定,A先生在发货时,申明保价运输,保价金额2000元,因此物流公司只同意按照2000元保价对A先生进行赔偿。
从基本事实上看,案件好像已经很简单,依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条:“ 货物保价运输是按保价货物办理承托运手续,在发生货物赔偿时,按托运人声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的货物运输。”根据该规定,A先生只能获赔2000元,其实际损失30多万只能是他贪小便宜的代价了。
然而经过仔细研究,我们还是发现了诸多问题。
一、什么是保价运输?如何申报保价运输?
保价运输与保险运输一字之差,却大相径庭。很多人会误认为保价运输就是向保险公司投保。事实上,保价运输的含义为,托运人支付一定的保价费给承运人,由承运人设立保价赔付基金,在出现货损货差或者灭失时,由承运人根据申报的保价金额赔付。该保价金额等同于是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当货物价值低于保价金额时,承运人根据货物价值赔付,即“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但保价金额不是托运人申报多少,承运人就会接受多少的。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输合同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这意味着,保价运输条款及其申报金额产生约束力是以加盖“保价运输”戳记为要件的,也就是说,托运人选择了保价运输方式,并声明货物价值,必须经承运人认可,其认可方式是加盖“保价运输”戳记。如果没有保价运输戳记,表明托运人的选择的保价运输条款没有获得承运人认可,保价运输条款不生效。
A先生提供的货物运单上,并没有加盖保价运输戳记,应认定保价运输条款没有生效,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
二、货物灭失毁损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托运人得知收货人一直没有收到货后,联系承运人,才被告知货物丢失。这一告知仅为口头告知,承运人既没有报警记录,也没有事故调查,更没有通知托运人并和托运人共同编制货运事故记录。
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毁损或灭失,可能有多种情况,承运人的责任也会不同。比如,承运人可能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疏忽大意等,也可能纯粹系意外事故,比如交通事故等。承运人应当举证证明,货物发生毁损或者灭失的原因,从而来证明承运人是否可以享有责任限制。
因此,本案中,承运人首先应当证明货物在何时、何地发生了何种事故,货物是否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其次,承运人应当证明该货运事故的原因,承运人是否有故意、重大过失,亦或是轻微疏忽,或纯粹是意外事故。
但本案中,承运人对货物状况一推三不知,只是纠结在“保价运输只按照保价金额赔偿”的观点上,意图以最小的代价逃避其赔偿责任。
三、保价过低,承运人易被诱发道德风险
保价运输下,托运人要交纳相应比例的保价费。很多托运人为节约成本,或心存侥幸,不申报保价运输或者低报保价金额。但这样一来,极易诱发承运人的道德风险。道理很简单,比如,货价50万元,保价2000元,托运的保价费是省了。但对承运人来说,可以合理合法的赔付2000元而使50万元的货物“灭失”,何乐而不为?
本案就是这样,承运人一直不主动通知托运人货物灭失,是在托人人询问后才口头告之货物丢了,且不提供事故报告。直到本案诉讼,承运人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者告知托运人货物时何时、何地、如何灭失的。这样一来,我们认为,货物不能认定已经灭失。
依据上述分析,我们在接受A先生委托后,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承运人履行合同、交付货物,而不是直接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确立如此诉讼请求,就是把货物灭失原因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否则,如果诉讼请求为依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损失,那么其假设的前提就是,托运人也认可货物已经灭失了,这将是承运人求之不得的假设。双方将重点辩论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如果是那样,A先生的2000元保价运输的申明就对A先生相当不利。
依据合同,承运人有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自己义务,诉求交付货物,履行合同,合法合理。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中。
本案的典型意义就是,托运人保价过低而诱发了承运人的道德风险后,该如何刺破保价运输条款或所谓非保价按照运费5倍赔偿的格式条款,维护整个物流行业的信誉和秩序,保护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从托运人角度看,在托运价值较高的货物时,建议投保运输,而不要选择保价运输。毕竟,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相比,还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更强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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