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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最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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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次调整,是自20158月的原 《规定》颁布以来首次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计算方法与保护上限做出的调整,也是目前对于民间借贷做出的最为重大的一次调整。

 

一、为何要调?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也出现了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新情况新问题。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

此次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大幅调整,一方面,将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持续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活力;另一方面,将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给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

 

二、调整之处在哪儿?

1、民间借贷利率的计算方法改变,取消两线三区规定,不再设有自然债务

原先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为“两线三区”,即分别以年利率24%36%为分界线,在不同区间内的利息请求会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年利率24%以下的利息为法律债务,债权人/出借人请求支付年利率在24%以下的利息,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债权人/出借人请求支付年利率24%以上的利息的,超过24%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利息债务人/借款人已经向债权人/出借人支付的,法院不会判决债权人/出借人应予返还。

而根据新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计算方法不再适用年利率24%和36%的两线标准,而只适用4LPR(一年期)的一线标准。年利率在该标准内的可以支持,超出该标准则一律认定无效,不予支持。

 

2、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变为LPR(一年期)的4倍,有了较大程度的下降。

如上文所说,根据新《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目前的标准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以本文发布当月为例,以20208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4倍计算,目前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比过去24%36的标准有了较大程度的下降。

 

3、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事由的扩展

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出现了所谓“职业放贷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因此,本次《规定》对于相应行为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上进行了一定的增补与修改。

《规定》在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中,新增了第三款: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同时,对于《规定》也对于第十四条第一款,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而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认定进行了修改。根据15年的《规定》,相应的合同无效事由需满足“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根据刚颁布的新《规定》,则只需要满足“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即可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什么是LPR?

LPR即贷款基础利率,是金融机构对其最优客户执行的贷款利率。18家报价行自主报出各家LPR,剔除最高价和最低价后,以算术平均的方式进行加权计算,就近取0.05%的整数倍。央行每个月20号会公布一次,每月一调整。截止发文日,本月的LPR为,1年期LPR3.85%5年期以上LPR4.65%

 

四、具体细节

 1、判断利率是否超过上限,应以何时的LPR为准?

  由于LPR每月都可能发生变化,一旦民间借贷合同发生纠纷,我们应当以何时的LPR作为判断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了四倍LPR的标准?从本次修改的规定,以及最高法在颁布《规定》时的相应解释说明来判断,应当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的LPR而非纠纷发生后法院裁判时的LPR为标准。这样对于是否超过上限的问题,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即能确定。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借贷双方都是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按照《民法典》第679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不以合同签订或者借条出具时点的LPR为标准,而是以贷款人/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实际取得借款)时点的LPR为标准。从风险预防的角度来说,自然人之间如拟进行较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应避免从缔约到打款横跨定期公布LPR的每月20日。

 

2、应当以何种标准判断是否超过了四倍LPR

  根据最高法的相应解释说明,利率是否超过了四倍LPR,应当以最严格的标准来判断。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点:第一,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约定超过四倍LPR,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不管整个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利息、复利或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只要最终按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利息相对于最初借款人实际取得的本金作为计息基数换算后超过了四倍LPR,那么都应认定为超过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第三,民间借贷中约定的“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其他费用之和,也应和约定利息合并后一并纳入四倍LPR的上限内进行考量

  

3、此前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应承担超过四倍LPR以上利息的借款人,能否依据新的修改决定申请再审?

  2015年8月《民间借贷规定》发布之后,最高院紧接着发布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其中明确“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此处的表述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中常见的“再审排除规则”,无论是此前的《民间借贷规定》,还是此次新的修改决定,即便不对“再审排除规则”进行明确表述,也都应默认适用“再审排除规则”。因此,此前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应承担超过四倍LPR以上利息的借款人,不能依据新的修改决定申请再审。

 

4、已经受理正在一审或二审过程中的民间借贷案件,能否依据新的修改决定主张利率不得超过四倍LPR

  此次新的修改决定中,明确了“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此,已经受理正在一审或二审过程中的民间借贷案件,不能依据新的修改决定主张利率不得超过四倍LPR,仍然只能使用原《民间借贷规定》。

 

 五、刑事影响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认定非法放贷为“非法经营罪”时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放贷为标准之一。当时该意见规定的比例为36%,与当时的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相一致。此次最高院决定修改调低到四倍LPR之后,该意见也可能会做相应调整。但根据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刑事司法原则,在该意见正式修改调低利率构罪标准之前,超过四倍LPR但不到36%的放贷行为,不应适用该意见定罪量刑。

 

 

 

附本次修改后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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