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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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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要点:





公司具有独立性、社团性、营利性的性质,公司对其财产享有独立所有权且以注册资本为限独立承担责任,而股东则享有公司的投资权益,其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减资行为对于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具有较大影响,因为减资行为本质上是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即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同时也减轻了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是书面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和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二者是并列关系非选择关系,公告不能替代通知,仅用公告会实质阻碍已知债权人依法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


虽然减资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但却会对外部债权人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在于公司,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


但公司是否减资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则上公司减资行为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公司债权人的预期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公司股东的责任可比照抽逃出资相关原则、规定加以认定,其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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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A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法院以B公司及其股东张某、狄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欠付的运输服务费并请求股东张某、狄某在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就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B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张某、狄某担任股东,且持股期间张某持股90%,狄某持股10%,2015年公司增资至6001万元其中实缴1500万元,认缴4501万元,认缴部分期限至2034年7月13日,张某认缴4051万元,狄某认缴450万元。


2021年7月1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减资至1500万元,7月5日在报刊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并于2021年10月1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于2021年12月30日,B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及上海D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2月21日,公司注册资本再次增至6,001万元。

自2015年起A公司为B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但B公司拖欠多笔运输款未支付,总计16万7600元。法院依法判决认定B公司欠款数额和事实,但未支持A公司要求张某、狄某承担减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首先张某、狄某作出减资决议时,减资部分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尚无证据表明对该部分进行减资影响了公司实际偿债能力。其次,B公司虽的确存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A公司的减资程序瑕疵,但是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的瑕疵减资行为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或者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也无证据证明B公司的减资行为实质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在本案中该减资程序瑕疵尚未达到需要突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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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和增减的幅度,对公司、股东和交易相对人影响都极为重大。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了减资应当遵循的相应法定程序:


然则,我国公司法只对公司减资的程序予以规定,未对违背此程序在法律后果和责任上予以明晰,由此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


注册资本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归属于公司所有而非公司股东所有。公司具有资本维持、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充实的基本原则,公司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抽回,如需减少的必须经过合法的减资程序并变更登记。


如果未经法定程序减资且因该瑕疵减资行为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则与抽逃出资的效果并无区别,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存在未尽注意义务,从而损害债权人请求公司债务清偿和提供担保权利的,由于现有法律并未就减资瑕疵的股东责任问题进行专门规定,故该类违法减资一般参照“抽逃出资”的处理原则最终在最高院“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沪 02 民终 10330 号案件,2017年11期公报案例)中确立,自此之后各级法院多会比照“抽逃出资”或“出资瑕疵”等情形,判令股东在违法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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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对于股东“抽逃出资”或“出资瑕疵”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要将减资瑕疵等同与“抽逃出资”或“出资瑕疵”的法律效果,除了要满足减资程序确有瑕疵这一条件以外,该瑕疵还要能直接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程度,尤其“抽逃出资”具有明显的资本实缴制下的“时代烙印”,将“违法减资”等同于“抽逃出资”在《公司法》已改革为资本认缴制的当下明显已无法自洽。


就如本案例中的情形,B公司诉讼中明确承认欠原告运输服务费,并认可与原告间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9年8月15日,表明其在2021年7月1日决议减资时,原告也已经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因此B公司清楚原告对其享有债权,在无证据表明其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存在不当,故法院认定被告B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但该减资瑕疵是否真的实际导致了B公司偿债能力的减弱仍需结合案情事实综合判断。一方面,B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可充分涵盖原告债权,现其注册资本也已恢复为6,001万元,无证据表明原告债权因曾经的减资行为而难以清偿债务。


另一方面,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股东减资的部分是其认缴出资部分,且出资期限并未届满或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按学理来说这种未实质减少公司现有责任财产和净资产的减资行为被称为“形式减资”,并不会造成公司实质偿债能力和净资产的减少,该减资程序瑕疵尚未达到需要突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程度。


故最终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法院均未支持A公司请求B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近几年来,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有了新的裁判思路,包括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在内的部分法院认为,应当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在后者情况下,股东不应比照“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违反减资程序的股东的责任应当持有谨慎的态度,不能机械的均参照以“抽逃出资”或“出资瑕疵”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要按实际个案事实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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