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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 ——根据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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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我们的法律顾问单位A公司发现,有一个新成立的B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了XXX字样,而XXX是A公司的海外母公司的注册商标,早在7年前就已经注册,并全权授权A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该注册商标,负责推广、销售,并有权进行商标维权。

A公司同时发现,B公司跟A公司是同一个行业。A公司从事隐形眼镜的生产、销售,B公司从事各类眼镜包括隐形眼镜的销售。B公司为此也取得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A公司根据与母公司的协议,按照年度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母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

A公司认为B公司故意使用XXX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是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委托乐川律师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停止使用XXX作为企业字号并更名;登报道歉;按照一年的商标使用费的1倍赔偿。

B公司辩称,B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起名是随机选择的,并不知道XXX是注册商标;B公司只是开了一个眼镜店,且眼镜店使用的是另外一个品牌,在经营中根本不使用XXX 宣传;B公司成立仅仅一年时间。同时也承认,B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开具发票等行为均需要使用B公司的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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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事实查明以后,法官对我们原告A公司提出了尖锐的问题: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这可难不倒乐川律师。毕竟,在准备一个诉的时候,首先想到的就是请求权基础问题。用大白话说,就是依据哪条法律?

上法条。


  法条连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法官抛出了第二个灵魂拷问,原告,那么你认为被告是实施了这四种行为的哪一种?

看得出,前面1-3项,每一项都很具体,左看右看也不像是用别人注册商标做企业字号的行为。于是,答曰第四种。

第三个灵魂拷问,本案中哪些行为足以引人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哪些行为是混淆行为?

毕竟,被告的抗辩是,B公司开的眼镜店,用的是另外一个品牌的招牌,一般消费者不会直接看到公司名称。

话已至此,不得不放大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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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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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20日施行),第12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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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可见,最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已经在直接明确的把“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列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行为的第四种情况予以明确。那么,根据上述第12条之规定,这种混淆行为的认定标准,是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XXX商标已经注册了7年之久,A公司每年该商品的销售额都达到1000万元以上,在隐形眼镜用户中有较高声誉。作为眼镜用户,看到XXX商标名字被用在一个公司名称里面,想当然会认为这个公司肯定是得到XXX品牌方的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这已经是普通民众的常识。所以,本案很明显会引人联想到,B公司是得到XXX品牌许可使用的。事实上却并没有这种特定联系,显然是混淆行为,误导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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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新司法解释第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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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对该虚假宣传是否会误导相关公众,司法解释给出的判断标准是“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本案中B公司的抗辩是,B公司开设的眼镜店招牌用的是别的品牌,一般消费者在店里看不到B公司名称,所以不存在误导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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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B公司的抗辩思路,是用反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来证明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的混淆行为不成立。B公司想证明,我没用你的注册商标来宣传促进销售,也就不存在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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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很明显,根据前面的论述,本案适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而不是第八条。所以误导公众的判断标准,应该是“是否会引人误解,以为注册商标权人给了B公司使用许可?”,而不是“是否一般公众会误认为B公司卖的是跟XXX品牌有关系的产品?”这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误导公众”的判断标准是完全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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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质

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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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就要考察主观过错,是否怠于查询该眼镜类的商标注册情况;主观恶意程度,在收到函告后是否有纠正行为;以及侵权持续时间、范围、力度等等,来判断赔偿责任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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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比一般的侵权法来说,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第六条第四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添加“故意或疏忽”这种类似的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换言之,法律直接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列为了混淆行为,不问其主观过错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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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案中被告B公司称该字号是随机取得,完全不知道存在该注册商标等抗辩,均不影响法律关系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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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最高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把“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列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行为细化了“误导公众”的判断标准,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举证责任分配以及相关法律救济等,都有了更具体的实操标准,有利于解决类案纠纷,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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